为进一步推动我县依法行政、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起草了《奇台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相关配套制度》现向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如您有相关意见建议,意见建议时间为6月20日至7月20日前反馈我单位,联系人:师蓓蓓,电话:7211271。
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20日
奇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接待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覆盖式”受理、应立尽立,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
第三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县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公开行政复议咨询电话、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地址和互联网申请渠道,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
第五条县级行政复议机构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案件咨询接待窗口,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咨询、案件资料的接收等工作。
行政复议咨询接待工作实行轮流值班接待制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值班安排进行。
第六条咨询接待窗口应建立行政复议咨询接待台账,做好咨询接待记录。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等内容进行记录,并在每年年底进行统一整理。
咨询接待人员应定期登录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处理申请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咨询接待窗口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受理流程及相关公开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行政复议办案流程、行政复议申请书样本和证据材料提交格式等。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告知并指引其向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口头申请的,以申请人确认申请事项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当面提交书面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的,以行政复议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以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方式提交申请的,以申请到达行政复议机关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条县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做好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登记和流转工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收件登记并编立案号。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留存相关邮寄凭证。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收件登记后,应当明确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案件承办人员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报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分情形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经审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且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能确定是否受理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或申请人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通知作出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十八条咨询接待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奇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为规范县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流程 ,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
第四条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受案件资料或补正期限届满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经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向申请人印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第五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章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十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主要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听取申请人意见。
行政复议人员在听取意见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询问申请人的调解意愿。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作为听取申请人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与申请人本人行为有关的签字、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执法笔录等证据是否真实;
(二)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涉案的资格资质、权利义务、行为能力等情况的认定是否准确;
(三)行政行为对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损害;
(四)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申请人的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五)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所述,与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有矛盾的部分;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
申请人在申请书等材料中已对上述事项充分、完整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询问申请人有无其他补充意见。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人员听取申请人意见时,应当表明身份,主动说明案由和听取意见的法律依据。听取意见应当耐心、细致,用语文明、规范,并客观、如实记录申请人的意见。当面或者通过视频方式听取意见时,还应当出示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证件。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在申请人未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听取意见时,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先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后再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安排申请人进行查阅、复制。申请人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当面询问其意见。
第十六条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必要时同步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听取意见记录,应当记载听取意见的对象、方式、时间、地点、意见主要内容,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注明,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通过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工具听取申请人意见的,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形成书面记录。通过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工具听取申请人意见的,应当截屏存档,并形成书面记录。
前款规定的听取意见记录,应当记载听取意见的对象、方式、时间、通话号码或者互联网地址、意见主要内容、音像或者截屏等留证材料目录,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字。
第十八条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明确提供书面意见的具体期限。
第十九条申请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通过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联系,请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申请人陈述意见时,对法律或者事实有明显误解,或者所陈述的意见与案件审查明显无关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释法明理,进行必要的引导。
第二十一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听取申请人代表或者部分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意见的听取,参照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三人的利益诉求与申请人有冲突的,可以就双方各自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听取对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依法通过通知其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
(一)听取当事人意见时被拒绝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联系方式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联系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均未应答的;
(三)当事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行政复议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当事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
(五)其他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
上述情形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所听取的当事人意见,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六条听取意见记录及录音、录像、截屏等留证材料应当附卷存档备查。
第三章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审理
第二十七条审理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
(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以听证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第三人人数众多且未推选代表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视情况要求其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交代表人推选材料。申请人、第三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申请人、第三人中指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在听证开始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申请人、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缺席听证。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听证室正中设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席位。主持人席位前方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席位,分两侧相对而坐。第三人的席位,根据其利益诉求和当事人人数情况,设置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侧。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位置设置在主持人席位正前方。
第三十二条听证开始前,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核实当事人身份,核实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范围,核实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身份。
第三十三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后,主持人应当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听证:
(一)主持人说明案由和听证参加人;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可以举证;
(三)被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答复要点并举证;
(四)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可以举证;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活动的,由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主持人、听证员和经主持人同意的当事人的提问;
(六)各方质证;
(七)各方围绕主持人归纳的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进行申辩;
(八)主持人、听证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九)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补充意见。
第三十五条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当调整。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仅在需要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提问、核对听证笔录环节参与听证活动。
第三十六条前条规定的程序结束后,主持人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现场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主持人进行现场调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到场的;
(二)经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有误,不能当场解决并影响案件审理的;
(三)听证过程中发现需要通知新的参加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不能当场完成的;
(四)其他影响听证正常进行,不能当场解决的。
中止听证后,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中止听证不影响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计算。确需停止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计算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听证情况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
听证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差错的,可以要求更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参加人,主持人有权劝阻和警告。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且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进行缺席听证。相关情况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条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线上视频方式举行听证:
(一)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采取线上视频方式举行听证;
(二)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
(三)听证参加人具备参与在线听证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包括具备上传和接收证据材料、进行线上电子签名确认等技术条件;
(四)不需要证人现场作证和鉴定人、勘验人现场发表意见;
(五)不存在必须通过现场核对相关证据材料才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线上视频方式举行听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加强在线身份核实,并强化说明引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听证秩序,确保线上听证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现场听证的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可以通过线上视频方式作证或者发表意见。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部分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视频方式参加听证。但是,其他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向复议机关陈述行政纠纷的事实,真实、真诚交换意见,达到和解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调解情形的案件,可以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办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并本着定分止争的原则,及时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复议前调解。
第四十九条被申请人答复期届满前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申请人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依法终止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向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未化解行政争议的,复议机关将案件转入审理程序。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由被申请单位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五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或者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应当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或中止手续。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的实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释法明理,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复议机关留存一份。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经调解化解行政争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五章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集体审查、讨论,从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报分管领导或者主要领导决定,进行集体讨论: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利益等重大影响的;
(三)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法律依据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
(六)拟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等纠错性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协办人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人员参加。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会参加人数应为单数,采取多数表决制。
案件承办人负责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报告内容主要为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承办人意见、行政复议办公室拟处理意见等。
第六十一条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对案件情况进行汇报;
(二)参加人就争议焦点和处理意见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进行总结,确定案件的办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参加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案由、讨论时间、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
会议结束后,讨论记录由所有参加人核对并签名。讨论记录作为案件副卷存档。
第六十三条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听证后,可以再次提交集体讨论。
第六十四条集体讨论会议的参加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和他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案件讨论、决议情况。
第六十五条对案件是否受理需要提交讨论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第三日前,向分管领导提出建议;已受理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于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20日,向分管领导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复印分送与会人员,并组织召开会议。
第六十六条需要提请县人民政府决定集体讨论的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分管领导负责下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并草拟会议建议,经主要领导审核后,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报县人民政府。
第六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应依据行政复议案件讨论会议决定作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奇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工作透明度,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本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门户网站上设立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栏目。
第三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由县级行政复议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及时进行发布。
第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遵循合法、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五条下列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公开: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作出维持、撤销、确认违法、变更、责令履行的决定);
(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行政复议决定或原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起诉期限内及诉讼期间的暂不予公开,待起诉期限届满或诉讼终结后予以公开。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公开:
(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的;
(三)以终止、和解、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申请人申请不予公开且有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采取一份决定书一个电子文本的方式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电子文本应当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
第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电子文本内容应与正本内容一致,涉及单位、个人信息不宜公开的,按以下要求进行技术处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为个人的,姓名以“姓氏+某”表述,其他如性别、年龄、住址等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均应当删除;当事人简称重复的,用“姓氏+甲”、“姓氏+乙”、“姓氏+丙”等加以区分;
(二)申请人、第三人为单位的,名称以“某+公司”、“某+单位”等形式表述,删除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内容;当事人简称重复的,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加以区分;
(三)网上公开文书涉及案外人的,根据上述原则处理;
(四)被申请人原则上不作处理;
(五)网上公开文书有部分内容不适合公开的,视情况作技术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作技术处理影响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代替。
第九条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者认为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反映,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行政复议文书公开后,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应自发现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即时予以撤回。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奇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受理、答复、审理、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文书、视频、音频、图像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县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县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行政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收集、整理、保护、提供利用及管理活动。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全面收集、归档、案卷装订及移交保存工作。
第五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应当系统收集整理有关文书材料、做好立卷准备工作。
第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实行正卷、副卷制度。正卷是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形成的可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副卷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运转形成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卷内文书材料一式一份保存。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含告知、转送等)案件档案实行一卷制,不分正副卷。
第八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正卷内的文书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卷内文书材料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和解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五)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
(七)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八)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九)被申请人答复书。
(十)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据清单、证据材料。
(十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二)第三人答复意见。
(十三)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据清单、证据材料。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五)规范性文件审查答复书正本。
(十六)延期、中止、恢复审理审批表。
(十七)延期、中止、恢复审理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八)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九)调查询问笔录、听取意见记录。
(二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
(二十一)行政复议案件庭审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庭审笔录。
(二十二)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二十三)备考表。
(二十四)证物袋。
第九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副卷内的文书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卷内文书材料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和解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五)行政复议意见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六)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回复材料。
(七)行政复议建议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八)行政复议建议书的回复材料。
(九)行政复议案件讨论会议记录。
(十)行政处分建议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一)行政处分建议书的回复材料。
(十二)内部请示、报告、批件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十三)备考表。
第十条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与行政复议事项紧密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归档范围。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其他材料不属于归档范围。
第三章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的归档和装订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案卷由封面、卷宗目录、卷内材料、卷内备考表组成。
案卷封面由案号、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受理日期、结案日期、承办人、办理结果、保管期限、案卷卷数、归档号组成。
案卷卷宗目录由顺序号、材料名称、页码、备注组成。
案卷卷内材料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页码用铅笔标注于有文字材料的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每册从“1”开始,分册之间不连续编页码。编写页号要准确,不可漏编、重编。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案卷卷内备考表应当填写本案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
本案卷情况说明应当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及不宜装订入卷的文书材料的情况说明等情况,案卷装订移交后发生或者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完成立卷时,由立卷者签名。检查人对案卷质量检查、审核后签名。填写立卷完成时的日期应具体到年、月、日。
第十四条随案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其他载体的证据材料及电子档案应当按形成时间顺序登记造册,附卷保管。每份音像材料应附有标签,注明音像记录信息。
归档的物证,凡能附卷保存的,应当装订入卷或者装入卷底证物袋中,并作相应文字说明。不宜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有关档案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案卷在装订前要把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大头针、回形针等金属物去掉。
第十六条卷内文书材料是用铅笔或圆珠笔等不耐久字迹材料制作,但又不能重新制作的,为长期保存,应当将原件复印一份,将复印件放在原件之后。使用热敏纸的,应当复印替换。复印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来源。能够重新制作,且不影响相关文书材料的证明力的,可以重新制作。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案卷装订时,统一以A4型纸张规格为准,对于文书材料用纸过大的要进行折叠,过小的要进行裱贴,残损破缺的要进行粘贴,确保案卷装订后右齐和下齐。装订时可能压字的要在页左边进行裱贴,右边多出部分向内折叠。
第十八条对那些获取时已破损而又不便于裱贴的应当立卷的文书材料,可用牛皮纸袋或者卷盒式卷皮保管,并根据该文书材料在案卷内应当排列的顺序位置,使用空白A4纸或同样规格的工作用纸说明该文书材料的名称、内容等必要事项后,代替该文书材料在案卷的位置归档,同时在卷内文书目录的“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九条案卷装订采取右齐、下齐、三孔双线、左侧装订的方法。装订要结实、整齐,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不妨碍阅读。案卷每卷以不超过200页为宜,超过200页的,可分卷装订,并在案卷封面的相应位置注明案卷顺序号。
第四章行政复议案卷资料的移交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自结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有关文书材料的装订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坚持定期归档原则,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归档入库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案卷整理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划分保管期限,重要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当永久保管,一般的应当定期30年保管。
行政复议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从结案后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三条涉及自然资源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群体性(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论行政复议的结果如何,档案应当永久保管。
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为永久。
第二十四条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调解、和解处理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为30年。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已归档的案卷内抽取或增添材料。确需在归档案卷中增添材料时,应当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或其他专职复议人员与档案管理人员共同拆卷办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案卷资料的管理、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复议案卷档案,发现档案材料有破损、变质情形时,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保管期限届满拟销毁的档案,由档案管理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销毁。
第二十七条因诉讼或行政工作需要,可查阅、调阅行政复议案件档案。
查阅档案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当场查阅,当场归还。
调阅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调阅手续。
第二十八条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行政复议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行政复议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行政复议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行政复议档案,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进行审查,严格限制利用范围。
第三十条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制所查阅的档案材料。经批准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与原件无异专用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