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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奇市监处罚〔2025〕51号
发布时间:2025-08-07 11:20:53 来源: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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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奇市监处罚〔2025〕51号

当事人:奇台县****油厂(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5********3P              

住所(住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古城***8号                                        

经营者:苗**                                

身份证件号码:652***************

2025年5月27日,我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接受到核查处置任务,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5日对奇台县****油厂2025年1月5日生产的纯正菜籽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2025XB-J-SP03847,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XB-J-SP03847) 送达至奇台县****油厂,该厂经营者苗**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并在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和检验结果通知书上确认签字,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厂未生产,原料库内无原料,成品库内无成品,当事人提供了食品小作坊生产统计台账,食品小作坊产品销售台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2025年5月28日发出了召回公告,公告发起之日到2025年7月9日未召回该批次产品。    

经查,奇台县****油厂于2025年1月1日从卢**处购进油菜籽5吨,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5年1月5日共生产纯正菜籽油500公斤,240公斤使用灌装机进行灌装,灌装成1.8L/桶60桶,每桶售价32元,共计1920元、5L/桶30桶 ,每桶售价65元,共计1950元,总计货值金额3870元,剩余260公斤在成品储油罐中贮存以散装销售,单价14元,共计3640元。

2025年3月24日当事人将贮存于成品储油罐中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5日的纯正菜籽油装入1.8L/桶,向第三方检测机构新疆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送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536-2021《菜籽油》和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标准的规定。

2025年4月2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奇台县****油厂2025年1月5日生产的纯正菜籽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2025XB-J-SP0384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检的纯正菜籽油和抽检的纯正菜籽油都是同批次的油,奇台县****油厂于2024年10月2日生产灌装菜籽油后,工作人员未将灌装机管道内剩余残留的油未及时清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苗俊生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董燕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开展生产情况。

3.对苗**的询问笔录2份,对董**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4.食品小作坊食品原辅料1份、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进货台账1张,证明:当事人有购进食品原料行为。

5.食品小作坊生产统计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情况。

6.食品小作坊产品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情况。

7.检验报告1份(№:2025XB-J-SP03847),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的纯正菜籽油的酸价(KOH)项目均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事实。

9.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完成整改。

10.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明:执法过程程序合法。

2025年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奇市监罚告〔2025〕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九)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三)项“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至案发时执法人员检查时涉案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格,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东大街支行,地址:奇台县东大街;帐号:81001**************73。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奇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8月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