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奇市监处罚〔2025〕39号
当事人: 奇台县疆***餐饮店(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奇台县疆***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5*******C7F
住所(住址):奇台县*******2层西段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
身份证号码:622301*********652
2025年5月7日我局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市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抽检奇台县疆***餐饮店凉拌海蜇(自制)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2025X-J-SP03101)。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1计)等1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1计)项目不符合278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025X-J-SP03101,送达奇台县疆***餐饮店,该公司负责人朱**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5月7日在送达检验报告时,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凉拌海蜇原料及成品。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奇台县疆***餐饮店经营者朱**于2021年10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1年12月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91652325*******27T,证照均在有效期内。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2层西段门面。2025年4月2日在天和中央市场老盛水产经销部购进桶装海蜇头1桶,规格:5kg/桶,并索要票据及海蜇检验报告。4月7日,当事人对剩余2kg海蜇冲水、泡水、冷藏、调味等初步处理,2025年4月8日,昌吉州市监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批次凉拌海蜇(自制)抽样0.6公斤。检验报告中:“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1计)项目不符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258日年5月7日,剩余1.4kg凉拌海蜇已销售完毕。凉拌海蜇(自制)菜单菜名“招牌下酒菜”,每份售价28元,调取点菜记录,自4月8日共销售10份“招牌下酒菜”,货值金额280元(贰佰捌拾圆整),向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检人员收费28.8元(贰拾捌圆捌角)。当事人进货票据齐全、检测合格证齐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资格;
3.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身份情况;
4.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5. 执法人员调取该店点菜记录10张,证明:菜品销售情况;
6.执法人员调取该店原料进货查验记录1张,证明: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
7.当事人提供海蜇原料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8. 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检测值不合格项目;
9. 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开展经营销售活动情况;
10. 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授权人有权处理此案件;
以上证据均按程序合法取得并查证属实。
2025年6月19日,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奇台县疆***餐饮店(朱**)送达了《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奇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 的权利,当事人奇台县疆***餐饮店(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对本案调查和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截止案发时,未造成不良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奇台疆***餐饮店(朱**)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售的凉拌海蜇(自制)违法所得308.8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新疆奇台农村商业银行东大街支行,地址:奇台县东大街;账号:810010112010105892773;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奇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奇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