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 IPv6
关于公开征集奇台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意见征集
发布时间:2023-06-12 11:53:27 来源:奇台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0 文章字号:
分享至

奇台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经司法局起草后,形成征求意见稿,经主管副县长召集相关部门多次召开会议讨论,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期限为2023年6月12日-7月12日,如有意见请反馈至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994-7211204

地址:奇台县魁星东街1369号

反馈时间:2023年6月12日-7月12日10:00-14:00、16:00-20:00

附件:奇台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奇台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规范政府决策程序与行为,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13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政府督查范围。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决策督查结论反馈督查对象,或者采用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六条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决策事项与决策启动

第一节决策事项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对以下重大行政事项进行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重大问题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1.贯彻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州、县委、县人民政府的重要指示、决定、会议精神,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2.研究政府机构改革等重要领域、重要工作的改革举措;

3.编制、确定或调整奇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年度重点工作计划和方案,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

4.制定、修改和废止奇台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5.县域范围内征收、征用和出让土地事宜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及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

6.处置重大国有(集体)资产,进行公共资源交易;

7.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研究处理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突发事件(事故)、重大群体性上访案件;

8.涉及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有关事宜,包括人事任免事项;

(二)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事项主要包括:

1.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3.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4.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5.研究制定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重大项目安排事项主要包括:

1.安排重大建设工程,包括列入上级确定的重大工程,以县为主立项的重大工程;

2.安排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以财政性资金或融资投资的重大项目,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重点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3.安排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事业项目,包括民生工程、住房保障、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项目,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等;

4.安排重大活动,包括承办国家和区、州的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涉及全县的经贸、文化、旅游、体育等重大活动。

(四)大额资金使用事项主要包括:

1.编制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草案,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包括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注资、融资,给予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大额度奖励和补助;

2.追加投资由县财政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

3.确定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及举债总规模;

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决策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决策机关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决策事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决策机关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同级党委同意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经决策机关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其县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组织编制。

第二节决策程序启动

第十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要求或者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决策机关指定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对建议内容指向的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情况应当以报告形式报送决策机关。研究论证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及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一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草案(以下称决策草案)的拟订以及相关决策程序履行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也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明确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草案一般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涉及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争议双方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进行利弊分析,说明其主要差异、各单位对不同方案的意见以及建议采纳的方案及理由。

第十四条决策事项需征询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意见的,决策草案应附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的意见。

第三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专题调研、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民意调查、问卷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等利益群体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明确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和汇总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八条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以及报名时间、参与方式。

第二十条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四)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开展民意调查,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问卷,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认真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第二节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或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称专家论证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就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专业论证。

第二十四条专家论证部门依照以下程序开展决策事项专家论证工作: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选定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并向其提供论证所需资料;

(三)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应在指定时限内进行相关研究;

(四)收集专家书面论证意见并整理、分析;

(五)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并由参与论证的专家组成员署名、盖章。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组织部门也可根据论证事项的性质、内容开展不可行性论证,即在确定论证事项后,同时组织专家进行反向论证。

第二十六条专家论证部门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和均衡性原则,注重选择不同领域、持不同意见的专业机构、专家,应当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应当以县专家库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其中县专家库成员一般不得少于1/2。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论证。

第二十七条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专家论证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反馈。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建立全县统一的决策事项论证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分库。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称专家管理部门)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制定专家选聘程序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相关部门应当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专家管理部门征集专家库成员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按照公布征集信息、接受报名、资格审核、上网公示拟聘专家名录、部门领导集体讨论的程序拟定专家名单,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以县人民政府名义聘任,并颁发聘书。

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教育科研机构、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范围,向专家管理部门推荐专业分库专家名单,由专家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专家库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专家名单、所在单位、专业特长以及专家管理部门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网站及时公布,供本县各级行政机关联系选用。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决策专家论证的,可以从县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专家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本县各级行政机关使用专家库资源开展决策论证工作。

第三十三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定,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社会公信力高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积极性高,热心决策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专家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所需专业的特点设定相应专业技术条件。

第三十四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调阅或者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三)获得参加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义务规定:

(一)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论证需要的资料;

(五)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未经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同意,不得泄漏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六条专家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具体聘期由专家管理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

专家聘任情况发生变更的,专家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正县人民政府网站专题网页公布的专家信息。

第三十七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

(一)违反本办法前述义务规定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接受论证工作任务的;

(四)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五)因专家个人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六)专家本人申请解聘的。

第三十八条专家管理部门、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应当对专家论证工作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专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组织开展专家工作评价,通过征求专家论证组织部门及相关单位意见等方式,跟踪了解专家工作情况,将论证专家开展工作情况、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的依据。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对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决策草案的风险进行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进行。

第四十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并提供相应的经费、场所等工作保障等;

(二)成立评估小组。根据需要,评估小组可选邀专业机构、专家、公众代表、利益相关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三)开展风险调查。风险调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了解决策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四)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第四十一条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方面: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四十二条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评估。通过定性与定量统计分析、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抽样分析等分析方法对实际情况进行总体评估。

(二)合法性评估。评估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依据是否充分。

(三)合理性评估。评估决策内容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拟采取的措施、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体现公开、公平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行性评估。评估决策事项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人理解和支持;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决策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出台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具体可操作;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可控性评估。决策事项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可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风险评估应当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风险的处置预案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对策。

第四十三条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应当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作出决策。

第四十四条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五条决策草案形成后,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在合法性初审过程中,注意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决策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作出决策的依据及参考资料、决策的主要内容、履行起草决策程序的情况、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文本及借鉴经验的材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征求意见汇总资料、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及意见和采纳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等相关材料;

(五)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其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提供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决策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5日内补送。

第四十七条决策机关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或者补送的决策草案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县司法局法制办(以下称审查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也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八条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四十九条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情况复杂的审查机关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五十条审查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并建议其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十一条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7个工作日。

审查机关认为决策草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中做详细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对审查提出的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五十二条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提出,应当明确合法、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理由、依据以及相关意见建议。审查机关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本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五十三条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县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为违法、部分合法或部分违法,决策承办机关未依法予以修改完善的,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得审议通过该决策事项。

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决策事项时,审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策事项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五十五条决策事项一般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现场办公会等形式代替集体决策;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公布施行的决定。

县长代表本级政府对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县长决策。

第五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策事项时,须有法定参会人员的半数以上到会方可召开,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县长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必须参会。

遇重大突发事件,情况紧急,不能立即召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的,由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召开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予以确认。

第五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会前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参会人员;

(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决策草案形成情况,决策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及列席人员分别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四)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拟作出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五)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对讨论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或暂缓决策的决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事项议事记录记载事项,并详细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五十八条决策事项经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二)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修改后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审议;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未达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第五十九条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六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除依法不得公开或公开后不利于决策实施和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外,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决策事项5日内,由决策承办单位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对决策事项予以公开。

第六十二条决策事项内容复杂、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决策解读。

决策承办单位在报送决策草案时,应一并报送解读方案,解读方案包括解读形式,途径、时间及解读材料等。解读方案一并提请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解读方案一经审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将解读材料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

第六十三条决策机关、决策承办机关以及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并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六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承办单位和工作要求。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副县长负责,有关副县长配合。

第六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事项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事项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人民团体等参与评估。

第六十七条承担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和对策;

(五)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决策事项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县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十八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决策事项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视情况及时作出是否中止执行决定。执行中出现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情形,情况紧急的,县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后,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继续执行,是否作出调整等情况进行研究论证。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重新作出决策。

决策机关作出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废止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到人、记录在卷、问题倒查的终身负责制。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失密泄密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由决策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相应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二条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