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奇台县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2日
奇台县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奇台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奇台县关于农村经济组织宅基地管理章程》《奇台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暂行办法》《奇台县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本人以自有或共建共享单位(合作组织)出资人共建共享的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试点期间按本暂行管理办法办理的单笔业务若在试点结束后仍未结清的,可继续依照本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借款人以农民住房财产权作为抵押的,农民住房所有权和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以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被司法机关限制使用,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三)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包括继承房屋、转让取得的房屋、城市商品房、唯一住房外其他可以居住的住房、农民公寓、村集体回购闲置房、租住房屋等);
(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向承贷银行提供相应的申请文件。
第三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要素
第七条 贷款对象。借款人为奇台县域范围内已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共建共享单位(合作组织)出资人。
第八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获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用于生产经营等承贷银行认可的合法用途(具体用途以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或者挪用贷款资金。
第九条 贷款额度。各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贷款利率。各银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惠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各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年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能力和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及宅基地状况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评估及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
(三)依法被查封、抵押的;
(四)已列入规划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其他不适宜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十三条 评估方式。借贷双方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公平、公正、客观地确定抵押物价值。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共同申请并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以下资料后,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明。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借款人、各银行身份证明;
(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三)不动产权证书;
(四)被抵押农民住房宅基地占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抵押物管理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为所抵押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责任人,在抵押期间有义务确保抵押财产安全。各银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已抵押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各银行应对已抵押的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建立档案,定期与抵押登记部门就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借款人确保抵押权利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各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流转已抵押的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抵押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减少时,各银行有权要求恢复农民住房价值或要求借款人追加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抵押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或借款人未追加担保的,各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六章 抵押物处置
第十九条 风险预警。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风险预警信号,危及贷款资金安全的,各银行应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及时申请启动风险补偿基金。
(一)相关政策法规发生变化导致抵押物流转权能受限,并对信贷资金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出现重大自然灾害,对抵押物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抵押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或被查封,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
(四)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贷款资金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导致风险增加的情况。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贷款的,各银行会同抵押物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以下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民住房财产权:
(一)拍卖。各银行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的方式,将抵押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
(二)变卖。各银行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物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
(三)协议转让。各银行可以将抵押物以协议方式转让(或以租赁方式取得),转让价格由各银行、借款人和受让人共同确定;
(四)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各银行可与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回,收回价格由各银行、借款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确定;
(五)各银行无法与借款人达成一致意见处置已抵押的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合同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买受人必须符合《奇台县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暂行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若借款人名下无其他资产,采取以上措施后仍无法覆盖贷款损失,可根据《奇台县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申请启动风险补偿基金。
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上述抵押物处置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及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置抵押财产的转移登记。处置后的财产权利人持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资料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如果借款人在逾期一年内还清原抵押住房贷款本息,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且其抵押住房尚未被处置,所在乡(镇)、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帮助借款人优先获得其抵押财产,但借款人应向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支付收回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成本。
第二十三条 如果借款人对抵押物处置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奇台县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试行范围为县域内14个农牧乡镇,本县辖区内改制后的原国营农牧场涉及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委、县人民政府根据试行情况作出调整的,以新调整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