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奇台县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23日
奇台县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快推进我县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等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维护权益”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域范围内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
第二条 按照“尊重历史、依法依规、房地一体、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符合规划”的原则,按照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要求,以宅基地批准文件或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为依据,以使用现状为基础,以权属无争议为前提,按照不同时期,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法,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权。
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确权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依法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继续使用。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五条 按统一登记方式确权登记的对象为全县集体土地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永久存续且结构完整的农村主要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六条 已整村搬迁的原旧村庄房屋、重点项目征收范围、村庄整治范围的均不纳入本次总登记范围。
第三章 登记依据及原则
第七条 确权登记依据
1.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2.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的调解书;
3.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决或者调解书;
4.核查登记条件,并履行指定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
5.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产继承、遗赠等有关协议;
6.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即“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
第九条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及我县宅基地标准面积,对已颁发土地或房屋权利证书之一的,按以下情形予以确权:
1.已颁发房屋权利证书且现状未发生变化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补充调查并按规定程序确认后,在批准面积标准内的予以确权,超出部分不予确权;
2.经过审批进行翻改建,未超过批准面积标准的,按实际用地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实际占用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标准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部分不予确权;
3.未经批准翻改建,但未超过批准面积标准的,按实际用地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实际占用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标准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部分不予确权。
第十条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服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批准建造的宅基地及房屋,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确权登记;
2.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撤并搬迁、移民安置、拆迁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涉及跨乡跨村的,应经共同上级政府批准),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实情况,按规划审批的宅基地面积予以确权。
第十一条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而占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经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按规定予以确权登记。
第四章 申请登记主体
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确权登记发证的主体原则上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是户主或经户主(家庭代表)同意的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确权登记发证的主体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非住宅经营性建设的联营或入股企业;
3.相关国家试点改革政策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主体。
第五章 确权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权籍调查由作业单位进驻村庄,在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基础上,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的要求和技术标准,采用实地丈量法测量,补充开展权籍调查,形成满足“房地一体”登记要求的权籍调查成果。
第十五条 各用地单位和个人需提前准备下列材料:
1.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农村地籍调查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无需提供);
2.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应提交继承相关资料;
3.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农村地籍调查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无需提供);
4.权属界线相关资料;
5.经公证部门出具的申请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
6.规划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
7.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确权登记:
(一)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权属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权属认定审查表等相关资料。
(二)初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的签注审核意见后,由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乡(镇)人民政府。
(三)联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现场踏勘,拍照核对,对用地面积、性质、四至界线、用途等信息进行联审,涉及“两违”处置的,提交“两违”处置履行到位证明材料,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的,交由自然资源部门上报审批。
(四)公告
联审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确权登记程序在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并在确权不动产所在地村委会公告栏张贴。
(五)确权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注同意确权意见。
(六)登记
申请人凭乡(镇)人民政府确权意见以及相关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也可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六章 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
1.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建房屋的;
2.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3.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改变用途出租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
4.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暂缓确权登记:
1.权属存在争议的;
2.因依法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限制权利的;
3.暂时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和权属来源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仅适用我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在县域范围内试行,县域范围内改制后的原国营农牧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