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产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奇台县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奇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8日
奇台县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租房管理,完善奇台县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奇台县公租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和督查保障性住房工作。公安局、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市监局、人社局及奇台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筹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租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租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租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19〕71号)执行。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租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租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002-2012)。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公租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租房质量安全。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八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包括新入职大学生、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有组织转移劳动力、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等新就业无房职工。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
第十条 公租房重在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和阶段性住房困难。对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设立最长保障期限5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包括低保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家庭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县城镇户籍,并且在县城内连续居住两年(含两年)以上的;
(三)低保家庭以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低保资格证明为准;
(四)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内;
(五)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七)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县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前款第二、五项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用工(聘用)合同,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
(四)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乡镇新就业职工在工作所在乡镇进行申请,由乡镇干部周转房进行保障,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口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本县连续居住2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县就业单位签订了满2年以上劳务合同,或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租房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租房需求及房源供给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公租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个人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婚姻状况证明
(三)外来务工和新就业职工提供与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凭证;申请单位保证书;
(四)中低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收入证明;低收入家庭提供低保证、低保存折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表;
(五)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引进人才证明,省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六)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交申请;稳定就业外来务工家庭由用人单位向申请人居住地所在辖区社区提交申请;现役军人家属向县人民武装部提交申请;退役军人、伤残军人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申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条件或资料提交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复审,审核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住建局。
(四)各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不符合条件或资料提交不齐全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初审合格的,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建局。
(五)住建局收到申请材料,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市监、人社等有关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轮候、分配和租金
第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公租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在政府网站、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轮候期间,申请人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实施机构应取消其轮候资格说明理由,社区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配方案,要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二十条 分配结果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公租房租赁合同须使用《奇台县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公租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公租房管理单位应支持和调整,并履行住房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入住前,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前教育,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统一按每月5元/平方米标准执行;对符合申请条件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由县人民政府按每月4元/平方米标准租赁补贴,在收取租金时直接予以核减,执行租金标准每月1元/平方米,不再另享受租赁补贴。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县人民政府按每月3元/平方米标准租赁补贴,在收取租金时直接予以核减,执行租金标准每月2元/平方米,不再另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租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第二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租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恶意拖欠公租房租金等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七)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已不符合承租条件取消保障资格需腾退公租房的承租人,须在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回所承租的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承租人应退出却拒不腾退公租房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公租房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公租房运营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承租人计入不良信用名单。
取消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三十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需对行政区域内的公租房进行权属登记,可确定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负责公租房的运营管理,也可委托乡镇、社区具体承担公租房的分配、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积极通过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租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租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租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济人等违反公租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奇台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试行)》(奇政办发〔2015〕88号)同时废止。